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家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㈠被告胡家華於於114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
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4年11月16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831號、0000000U191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831號)、115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918號)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於108年7月29日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等罪以110年度簡字第1339號均判決免刑;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外,另因公共危險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10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案審理中;且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又於115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1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