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晉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㈠被告馮晉廷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⒈於114年7月8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60ng/ml,有該中心114年8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稱因疾病至醫院就醫,有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其尿液檢出毒品陽性反應,疑似是因藥物因素導致等語。
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原則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如含有Selegiline、Famprofazone、Ephedrine、Methylephedri-ne、Phenylpropanolamine時,可能導致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其中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惟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在卷可參。
⒊經本院函詢被告就醫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
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被告至該院就醫之情形及開立之藥物是否有可能導致尿液中出現毒品陽性反應: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稱並未開立含有可能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藥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稱處方中含有Methylephedrine成分之藥物,依前揭說明,尿液業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回函稱開立藥物中含有Pseudoephedrine成分,可能造成尿液檢測呈偽陽性,嗣經本院另函詢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詢問Pseudoephedrine成分是否影響尿液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其回復稱該實驗室之檢驗結果業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無造成偽陽性之可能。則本件即可排除因服用藥物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其遵法意識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