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馮晉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晉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抗告狀,應由被告簽名,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馮晉廷不服本院觀察、勒戒裁定,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為「影本」,並無抗告人之親筆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有上開刑事抗告狀影本可稽,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