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廣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廣鳴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廣鳴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3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7月24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24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1日因停止戒治止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及條件,被告表示同意(見毒偵卷第122至123頁),但被告卻未於115年1月5日、115年2月2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2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故檢察官綜觀被告上開態度,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