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世文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0月15日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9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98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另案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於偵訊時承認罪刑,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經採集毛髮檢驗後,均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其中幼子還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水腫等傷害,未來恐造成全面性發展遲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毛髮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日後有入監服刑之虞,堪認被告不適合醫療院所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