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俊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賴俊諭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中央飯店」某房間內,以毒品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4年4月28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7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10月22日止,嗣因被告故意犯詐欺及洗錢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11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即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是被告所為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912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5年1月14日入監執行;②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47、19030、20322、20351、20448、3090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案件審理中;③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37、12166、12147、13989、14125號案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④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658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⑤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48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