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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7、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國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劉國強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2年11月14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前三角

公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1月14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24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248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560ng/mL等情,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下稱甲案)⒉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3年7月1日9時2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3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毒偵字第57號,下稱乙案)⒊於114年4月9日夜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4月11日9時20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下稱丙案)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甲案之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甲、乙、丙等案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甲案之緩起訴期間,再犯乙、丙案,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又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3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5號案審理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