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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EZA PRADANA(中文名:雷加;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REZA PRADANA(雷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REZA PRADANA(雷加)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4時許(聲請

書誤載為114年11月9日某時許,予以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3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次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即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即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被告為外籍人士,警詢及偵查中應訊均須使用通譯,可見其中文之聽、說能力尚有不足,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表示「尚欠翻譯協助外籍被告,執行上有困難」,又被告居留期限於115年10月17日到期,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及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查,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