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76、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柏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4年9月21日23時許及同年12月19日0時許,在聲請書所載地點,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依托咪酯2次之事實,業據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菸彈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㈢查被告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