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一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偵字第1569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一仕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洪一仕於民國114年5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5月3日16時2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19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4610627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1319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且被告經傳未到,拘提無著,並經另案通緝在案,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難認日後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程序及主動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驗尿,故認其不適宜為較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