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玫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玫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盧玫旋於114年9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內,以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濃度556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9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1月13日法醫毒字第114610898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2瓶,編號:0000000U0439號,甲瓶)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另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定性篩
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篩驗分析法、LC/IT/MS(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篩驗分析法、LC/QTOF/MS(液相層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篩驗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該研究所114年11月13日法醫毒字第114610898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2瓶,編號:0000000U0439號,甲瓶)附卷可參,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因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偵字第15、16、17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5、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114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7年6月9日);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1386號案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