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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理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理順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70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705號)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據前述說明,其本次再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自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再被告前另案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1810、28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171、172號等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14年2月2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一;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5日屆滿)後,被告於該案緩起訴確定前再犯本案,經同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5日簽併入前案一等情,有前案一之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除本案外,於前案一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14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二;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10月9日起至115年10月8日屆滿),上開前案一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交簡宇第2178號、第2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於114年10月17日、114年12月23日確定,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5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49、50、51、

52、53、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然前案二之緩起訴處分尚未履行完成結案,亦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現因前案二而正接受戒癮治療中。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於113年12月27日19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案二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性質上仍屬「法定初犯」,應併入前案二尚未完成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內,方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本案遽向本

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