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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楷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楷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周楷哲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2月16日21時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1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15號;報告編號:

R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被告於偵查時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98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日後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應入監服刑之虞,堪認被告欠缺長時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檢察官遂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