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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士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顏士軒於民國114年9月3日14時52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47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佐。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辯稱:「我跟朋友去唱歌時,我的朋友在吸毒,我有聞到,我自己沒施用」云云,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存卷可參。況且,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已達「446ng/mL、547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於前揭作業準則所訂閥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而被告於113年9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3月14日起至115年3月13日止,惟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及向觀護人報到及採尿(114年9月3日14時52分採尿),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案),顯見被告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及採尿呈陽性反應,違背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本案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及再犯本案,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又被告另因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567號、114年度偵字第2189號、114年調院偵字第1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2號案審理中;②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39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33號案審理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