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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天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175、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何天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①於113年6月17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②於113年10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醫院旁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113年10月8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③於113年11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4號)、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0、0000000U080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8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4、0000000U0780、0000000U080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案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2713、2856、32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月1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經採尿檢驗,檢出毒品陽性反應,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50、251、25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中之撤銷事由,即114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緩起訴期間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6年8月6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犯甲案為由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並再以甲案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且經本院電詢高雄地檢署後,高雄地檢署表示並無預計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本案之緩起訴雖經撤銷,惟檢察官評估後仍認被告適宜繼續進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本案三次施用毒品時間均在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甲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