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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洪翊翔固於警詢時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惟辯稱

係於114年8月初在泰國有吸食大麻云云,然其於114年9月8日4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29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4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1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是其於採尿時起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72小時」,予以更正)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被告之戶籍及居住地址傳喚被告,被告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4條第1項已規範「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因戒癮治療係由醫院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治療,必須於固定時間至醫院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長時間始得收其效果,檢察官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提,必須確定被告會配合遵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必須被告同意,而本件被告於傳喚未到可能遭拘捕而限制人身自由之司法程序尚且如此,則無強制力之醫療院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更難期待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又被告另因①妨害自由、家庭暴力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188、29768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60日並於115年1月14日確定;②恐嚇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080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036號案審理中;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071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