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眾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此係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確定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又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時,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因緩起訴處分於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外,檢察官自不得再撤銷該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當然更不得就被告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行再為偵查、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自難認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

三、經查:㈠被告許眾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25日某時,在聲請書所載地點,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㈡惟查:

1.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

2.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經雄檢觀護人通知應於114年3月6日、同年4月17日到場採集尿液,惟均未到場;復於114年5月22日、9月17日到場但均拒絕採驗尿液,雄檢檢察官乃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7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按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為送達,因未會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12月1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聲請再議,於115年1月9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等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3.是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113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緩起訴處分業於114年12月18日因期滿而告確定,檢察官所為114年度撤緩字第4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發生撤銷113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緩起訴之效果。本件檢察官就該緩起訴已確定之被告犯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有違誤,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