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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淳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修正後之再審程序,己揚棄以往僅側重法的安定性,立有嚴格條件之限制,現更著重於法的公平性,適度放寬其條件,以實現公平正義。故在無律師協助再審聲請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之情形下,若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未具原判決之繕本,但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或未提出證據,惟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法院縱未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補正,但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所衍生之「訴訟照料義務」,而據此列印原判決之繕本或調閱相關卷宗,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或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此時應認原先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已指明確定判決之案號為114年度簡上字第499號(本院聲簡再卷第3頁),本院已據此調得相關卷宗列印並原判決之繕本附卷(本院聲簡再卷第23至29頁),即毋庸再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僅依聲請人之單一貼文,即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未審酌:①告訴人持續性公開攻擊及侮辱言論;②告訴人否認雙方合作關係之不實指控;③告訴人明確表示「有事沒事就來氣你一下我就開心」之騷擾動機;④告訴人承諾曾致電請人公司並涉及配偶之言論;⑤整體對話之前後脈絡,上述證據均足以證明本案係因告訴人先行挑釁與攻擊,聲請人之行為係被動防禦,故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法令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存在:①未具體認定個人資料是否達到可識別特定個人程度;②未說明一般不特定第三人如何特定個人;③未審酌聲請人已對資料進行遮蔽處理。

(三)原確定判決之本案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聲請人已對資料進行遮蔽處理,主觀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且聲請人之言論應屬防禦性言論而受法律保護。為此請求調查並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穎性」,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12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40號論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 499號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述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並以前開聲請意旨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惟查:

1、聲請人所持再審意旨(一)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1)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無非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①告訴人持續性公開攻擊及侮辱言論;②告訴人否認雙方合作關係之不實指控;③告訴人明確表示「有事沒事就來氣你一下我就開心」之騷擾動機;④告訴人承諾曾致電請人公司並涉及配偶之言論;⑤整體對話之前後脈絡之告訴人先行挑釁與攻擊之重要證據,並主張有完整對話與截圖為據。

(2)然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已記載:「本案起於告訴人以其網路公眾身分,在臉書等公開平台持續具名指控並羞辱上訴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內容含『跟公狗一樣四處尿佔地盤』、『做免費的事情,偷偷刪除不承認』等語、並以『你錄音的語音留言是要放出來了嗎?』對上訴人施壓(見附件一至附件六)。上訴人僅於自身社群平台針對性回應,為證明雙方確有業務往來與回應其『假合作』『洗版』『不誠信』之指控,張貼經馬賽克處理之文件影像以資澄清。原審逕以個資法第41條論罪,認定上訴人非法利用個資,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上訴」,並附上數張其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見114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卷第5頁、第9至17頁,影印附於本院聲簡再字卷第31至39-6頁)。於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刑事案件受理,上訴人提出補充之上訴理由書復記載:「肆、原審認事用法未臻周延之處。一、原判決主要僅就上訴人『張貼合約截圖』部分評價,卻未完整審酌告訴人長期在網路上:1、主動挑起爭端;2、多次在公眾平台辱罵上訴人及其公司、配偶;3、否認合約存在並要求上訴人以合約自證;4、造成上訴人實際商譽損害與精神壓力」「第一點:整件事不是我挑起,而是告訴人長期在網路上攻擊我(略)也否認我們有簽合約。」「第二點:告訴人連我太太都拿來嘲諷,造成家人很大的壓力。告訴人留言說「我打去你公司找你就三通,你也可以說我騷擾你老婆。你要不要貼一下你老婆長怎樣,再來說我騷擾,我覺得很不舒服」「第三點:我貼出合約截圖,是被迫澄清,而且有先做馬賽克」(見114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09頁,影印附於本院聲簡再字卷第41至45頁),並附上數張其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見114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卷第107至127頁,影印附於本院聲簡再字卷第45至59頁)。且其中聲請人主張關於③告訴人明確表示「有事沒事就來氣你一下我就開心」部分,聲請人前揭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書之臉書截圖即包含此部分告訴人內容(見114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卷第118頁,影印附於本院聲簡再字卷第52頁)。而對於聲請人上開抗辯,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認定「至被告(按:即本件聲請人)所辯係為保護公司名譽等語,充其量僅係犯罪動機之問題,要與本案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況被告倘僅為說明其與告訴人間曾有業務往來,當可循合法正當之途徑為之,實無庸以上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

(3)由是可見,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可證明①告訴人持續性公開攻擊及侮辱言論;②告訴人否認雙方合作關係之不實指控;③告訴人明確表示「有事沒事就來氣你一下我就開心」之騷擾動機;④告訴人承諾曾致電請人公司並涉及配偶之言論;⑤整體對話之前後脈絡之對話與截圖(見本院聲再卷第73至129頁),均係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此經聲請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且其中部分更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已提出之對話與截圖(見上開聲請人提出對話與截圖中,未以綠色螢光筆標記部分),原確定判決更已調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翔實說明聲請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是聲請人主張之對話與截圖證據,顯非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穎性」,且即便聲請人提出之部分對話與截圖並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但均屬其與告訴人相同糾紛衍生之對話,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自亦不具「顯著性」。是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顯然未合。

2、聲請人以再審意旨(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人所持再審意旨(二)係指摘原判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之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要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得聲請再審之範疇,顯非屬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3、聲請人所持再審意旨(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聲請人所持再審意旨(三)顯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無理由及不合法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