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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凱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4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凱緯(下稱聲請人)傳送簡訊予其母張素貞之行為違反保護令,並以該簡訊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惟該案保護令所保護之對象為其父張順集,並非張素貞,是上開簡訊屬非供述證據,復係限制聲請人言論自由而違法取得、未經法院妥適權衡,不具備證據能力。是以,本案逕以違法證據作為定罪依據,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院開啟再審,並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91號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欄所載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以同一事實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以115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茲聲請人又持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且未提具任何與前一次再審程序不同之證據方法,應係就經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重複聲請,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在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案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毋須命補正,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規定,簡易案件之第二審上訴,既不準用第三編第三章關於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即不得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從而對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是聲請人上述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就該合議庭駁回再審聲請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