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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瑞士鄉廈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原確定判決卻誤認本案牆面並無約定共用之情形,而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本案牆面既屬大樓區權人共用之牆面,且依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文所載,已標示專有部分範圍未包含本案牆面,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復明確表示不介入訴訟,則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對本案牆面並無所有權或法定管理權,所提告訴顯非合法,已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揭規定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國智(下稱聲請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並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屬實。則聲請人於115年9月21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前述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裁定予以駁回。

㈡又聲請意旨所執告訴人有無訴訟實施權及管委會表明不介入

之再審事由,已經聲請人前以同一事實原因及證據資料,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第29號、第33號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第10號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第11號裁定,以其各次聲請再審事由均屬實質相同事由,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未附新事證、再執相同事實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前開說明,亦係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顯不合法,即無必要開啟徵詢程序,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