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彥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108年度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林彥佑(下稱聲請人)因本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聲請人之父嗣後死亡,聲請人並於其父死亡後至精神科就診,取得免役病證明(自閉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高雄市兵役處112年5月3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27051420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證據為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即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之事項,則不在此列。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閱後,判斷如下:
㈠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係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不否認客觀上未依徵集令指定期限報到,惟辯稱其有申請延徵等供述,及高雄市鳳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107年度第V191梯、第V193梯替代役徵集令、高雄市兵役處相關函文及役男交接名冊、戶籍資料、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及異動記事明細等證據為據;並審酌聲請人之在學緩徵期限僅至107年6月22日止,嗣未申請延期徵集,且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曾自陳因研究所未畢業而須入伍,心情不好等情,認其所辯曾申請延徵不足採信。又聲請人先後於107年7月16日、同年9月3日經徵集入營,均逾應徵期限5日未報到,而第2次徵集係因聲請人第1次未依規定報到後,再次將其列入後梯次徵集,原確定判決因認前後2次徵集具有延續性,聲請人主觀上均基於同一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因認聲請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固記載其父林賜榮
於110年1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1頁)。惟聲請人之父死亡係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始發生之事實,與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有無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及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關聯,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高雄市兵役處112年5月3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270514200號函
記載,聲請人因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其已於112年3月13日入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監護處分;嗣經內政部役政署函釋,因其交付保安處分尚在執行中,得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准予緩徵(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函文固屬原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之證據,而具有新規性,然其所載者係聲請人因另案經判處刑後監護,並於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得予緩徵之情形,尚不足以據此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聲請人主觀犯意所為之認定。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罹有「亞斯伯格
症候群」,並自111年12月15日起在該院接受治療,應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45頁)。該院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2月15日初診,於112年3月13日至113年5月24日住院,係因逃避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監護2年,而接受刑後監護,其後至社區復健中心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其疾病簡史並記載,聲請人出生時正常,幼時即有與人疏離、多獨處、社交能力差、社會環境辨識能力不佳等情形,嗣考取並畢業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物理系,畢業後曾從事補習班解題工作,其後就讀該校物理研究所6年未畢業,與系上老師相處不佳,期間有特異行為及特定信念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113頁)。聲請人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47.1),障礙等級為輕度,鑑定日期為114年6月11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6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頁)。
㈤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身心障礙證明,均屬原確定判決後
始成立之證據,而具有新規性;其中病歷所載聲請人幼年時期之相關情形,亦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資料。然精神疾病之診斷、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與行為人於特定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辨識、控制能力,並非當然相同。上開資料固可證明聲請人嗣經診斷罹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接受治療及刑後監護,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病歷亦記載其幼時即有與人疏離、社交能力差及社會環境辨識能力不佳等情形,惟均未就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予以評估,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㈥況原確定判決係審酌聲請人之在學緩徵期限僅至107年6月22
日止,嗣未申請延期徵集,並於107年7月16日自陳因研究所未畢業而須入伍,心情不好,且經先後2次徵集均逾應徵期限5日未報到等具體情節,據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避免替代役徵集之意圖。聲請人此次所提出之前揭戶籍謄本、兵役處函文、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身心障礙證明,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既有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聲請人主觀犯意產生合理懷疑,難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資料,惟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且無藉由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而得予釐清之事項,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