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國智(下稱聲請人)出具之瑞士鄉廈(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誤認為「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為共用部分」,因而審認「本案牆面既非外牆,且遍查規約,均未有明確約定『本案牆面』為共用部分,即難認本案牆面有何約定共用之情形」。顯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案規約第2條第3款之規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依鹽埕地政事務所回函所載,已標示專有部分未包含本案牆面,原確定判決噴漆之部分不在專有範圍內,依法即屬共用部分。原確定判決無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關於外牆不得約定為專有之強制規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另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僅為借用人,並非共有人,對共用部分之外牆面無所有權或法定管理權人,其不具告訴權,而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明確表示不介入訴訟,原確定判決誤認告訴人有告訴權,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檢具相關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屬實。
㈡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業
如前述,聲請人前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於113年4月29日、113年9月2日分別聲請再審,已逾前述20日法定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再於115年4月21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㈢又聲請意旨所憑遭毀損之牆面所有權歸屬及告訴人有無告訴
權之再審事由,前均經以同一事實原因、證據向本院多次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第29號、第33號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第10號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以聲請人各次聲請再審事由,均屬實質相同之事由,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再執相同之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亦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雖主張有管委會明確表示不介入訴訟之新證據等語,然未見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檢附前揭所指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前已數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並經本院以前揭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乙節,業如前述,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法,而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查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