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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廖宗淥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廖宗淥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76號判決聲請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曾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所執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維護信箱客戶基本資料」、「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2026C0003號測謊鑑定書」,均非聲請人於上開聲請再審時所曾提出之證據資料,兩者之證據方法既非一致,自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係依據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誣告及恐嚇公眾案偵查報告、110年10月6日誣告與恐嚇公眾案嫌疑人動線圖、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錄音光碟、110年10月7日左營所警員與檢舉人對話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26日勘驗筆錄,以及證人譚堃生、吳鑫霙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為聲請人之鄰居,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前往撥打公共電話之人為聲請人等語,暨聲請人於審理時之自白等證據,此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屬實,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所提出之「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維護信箱客戶基本資料」、「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2026C0003號測謊鑑定書」,均非原確定判決所曾調查或審酌之證據資料,應具有新規性,此節首堪認定。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維護信箱客戶基本資料」,固可見包含聲請人在內之5人,有於107年10月26日提出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之申請,將原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變更為新地址「鳳山○○000○○○」;維護信箱客戶基本資料中,聲請人之「通訊地址」欄位記載「高雄市○○區○○路0號3F」等節,然此充其量僅能看出聲請人曾與他人一同提出改投遞信件至郵局信箱之申請,以及聲請人於提出上開申請時,有上開「通訊地址」可供聯繫使用等事實,至於聲請人本人於本案案發當時實際居住、出入之處所,以及其當時是否仍會在「高雄市○○區○○路00號」出入等節,尚無從自上開證據推導而出。又聲請人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2026C0003號測謊鑑定書」,以該鑑定結果主張其母於108年11月至109年5月間均由陳禹熙全天候24小時照顧,聲請人於該期間未曾前往其母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探望其母,足見聲請人確已搬離且未曾返回該址等語。然該鑑定書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由私人自行委任鑑定人進行鑑定之結果,本質上已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且測謊係透過儀器,紀錄受測者受測時如說謊,因緊張、不安等所產生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用藥、人格特質、刻意自我壓抑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等,因此,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換言之,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其證據價值甚低。而上開鑑定書實施測謊之時間為「115年1月29日」,距離聲請人所稱陳禹熙照顧聲請人母親之「108年11月至109年5月」,已相隔至少5年以上,則陳禹熙於實施測謊當時所呈現之情緒波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是否能佐證聲請人上開所指為真,非無疑問;況且,上開鑑定中對於陳禹熙之提問為其於108年11月至109年5月間有無全天候24小時照顧聲請人母親、聲請人在該期間有無前往探視母親等節,全然未提及陳禹熙當時照顧聲請人母親之「地點」為何,是聲請人執此而主張其當時已搬離高雄市○○區○○路00號且未曾返回該址,顯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所執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顯然均無從推認聲請人所指其已於107年間搬離高雄市○○區○○路00號且未曾返回一節屬實,遑論能以此降低證人譚堃生、吳鑫霙於警詢時證述之憑信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