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誠賢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所指其電腦主機內有民國105年8月29日下載未滿18歲女子性交照片,係承辦員警栽贓、偽造,聲請前往承辦員警住處搜索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以同一事實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或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108年度聲簡再字第32號、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109年度聲簡字第11號、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111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11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予以裁定駁回。嗣就其餘附件所載再審事由暨事證,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事由暨證據方法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2、8、15號、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予以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再審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度簡上字第404號卷及上開再審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又持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仍係就經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重複聲請,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在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