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巧薇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20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巧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巧薇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6分向本院遞送「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詳聲請給付卷證資料卷影卷第3頁),嗣聲請人於114年12月29日經本院樂股書記官電詢後答稱:「我要聲請再審」,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詳聲請給付卷證資料卷影卷)。惟聲請人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更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縱聲請人有意於再審案件聲請付與卷證資料,仍需以聲請再審之程序合乎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故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