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巧薇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209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巧薇(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敘明聲請之理由並附具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命聲請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附具證據,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何,更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聲請人既未補正敘明法定再審事由暨所憑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