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咨輔被 告 黃秋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同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可知,依法得提起再審之人,僅限定於上開規定所列舉之人,並不包含告訴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準此,告訴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㈠被告黃秋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5月8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刑條件。其後檢察官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條件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咨輔雖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有右膝前
十字韌帶全部斷裂、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損、右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害非同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鍵智美藥局購物發票單據(本院卷第9頁)、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11至19、25至77頁)、盧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德興堂骨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等件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既為原確定判決所列告訴人,而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或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上說明,自無權聲請再審。是其以告訴人身份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