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住戶歸約第2條第3款之「外牆面」誤認為外牆,因此得出錯誤結論,實則聲請人噴漆部位屬於「外牆面」,依規約屬全體住戶共用,且依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5日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13日回函所載,聲請人噴漆之部分不在專有範圍內,依法即屬共用部分。另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僅為借用人,並非共有人,其不具告訴權,原確定判決誤認其有告訴權,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修正後之再審程序,己揚棄以往僅側重法的安定性,立有嚴格條件之限制,現更著重於法的公平性,適度放寬其條件,以實現公平正義。故在無律師協助再審聲請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之情形下,若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未具原判決之繕本,但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或未提出證據,惟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法院縱未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補正,但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所衍生之「訴訟照料義務」,而據此列印原判決之繕本或調閱相關卷宗,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或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此時應認原先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已指明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已據此調得相關卷宗列印並原判決之繕本附卷,即毋庸再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卷無訛。
㈡、聲請意旨所憑遭毀損之牆面所有權歸屬及告訴人有無告訴權之再審事由,前均經以同一事實原因、證據向本院多次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裁定、第29號裁定、第33號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第10號裁定以聲請人各次聲請再審事由,均屬實質相同之事由,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業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
㈢、聲請人再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爭執告訴不合法部分,雖改主張告訴人僅為借用人而非共有人,故無告訴權云云,然此一得否合法告訴之主張,與其先前多次聲請再審所憑事由仍屬實質相同之同一事由,自不因其改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有異,且所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與前述各次聲請再審所提證據相同,即違背前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程序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已如前述,自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查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