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彥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109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林彥佑(下稱聲請人)因本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聲請人主張其已達取得免役之疾病程度,且符合因案緩徵條件,另其父親業已死亡,學校相關事宜亦尚未辦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高雄市兵役處112年5月3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27051420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證據為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即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之事項,則不在此列。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明知替代役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8時30分前往高雄市鳳山火車站大廳報到,且高雄市兵役處已多次告知,如有合法延期徵集或緩徵事由,應檢具佐證資料提出申請,聲請人仍未依法提出申請,亦未依指定時間報到,因認其係基於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而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判處罪刑。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況,除調取其先前精神科就診病歷外,並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經綜合其過去精神病史、家庭及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認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未達全部喪失之程度,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精神鑑定建議其應繼續接受精神科診療、聲請人欠缺病識感及先前已有同類妨害兵役犯行等情,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2年。是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精神疾病對辨識及控制能力之影響,暨有接受精神治療及監護之必要等情,均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㈡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固記載聲請人嗣因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監護處分入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住院及監護等情。然上開資料所呈現者,主要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精神疾病之後續治療及監護情形,至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精神疾病,且因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原確定判決業經精神鑑定詳予調查,並據以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並非法律規定應免除其刑之情形,其適用核屬科刑範疇。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後續診療及監護資料,縱得作為審酌其精神狀況之資料,亦至多涉及刑法第19條第2項及量刑問題,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罰之程度,亦無從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
㈢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僅足證其父林賜
榮於110年1月23日死亡;高雄市兵役處前揭函文所載聲請人因於112年間執行監護處分而符合緩徵規定,亦係本案108年12月間應徵期限屆至後所發生之情事,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本案應徵期限屆至時,已有得延期徵集或緩徵而無須依期報到之情形,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明知應受徵集而仍未依期報到之認定。又聲請人所稱學校相關事宜尚未辦妥一節,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聲請人曾以電子郵件表示學校承辦人未同意辦理延徵,以及兵役處已告知其應檢具合法事由之佐證資料提出申請,聲請人仍未提出相關申請或證明等情。是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前揭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或僅涉及原確定判決後精
神疾病之治療、監護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量刑事項,或不足以證明其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合法延期徵集、緩徵之事由,經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合理可能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之事由,然依其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且無另行通知聲請人到場始得釐清之事項,應認無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王博正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