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王俊毅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輔佐人即受處分人之母 簡素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A03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每月至少1次,至無必要時為止。另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3年代之,於民國112年9月16日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705號、112年度執保監字第4號、112年度執保字第618號、第619號指揮執行,並囑託受處分人設籍暨所在處所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以112年度執緩助字第234號、112年執保助字第279號、281號、271號代為執行。本件係新北市政府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緩刑確定之日起,依法對受處分人為社區處遇。雖已完成2年處遇期程,惟於緩刑期間再犯性侵害案件,經函送機關115年2月29日第267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評估屬高再犯風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有再犯風險,爰依同法第36條移請審查。受處分人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患者,本件緩刑所犯後案伴隨侵害行為,均已造成被害人高度遭感染危險,且有再犯風險,恐有造成不特定人身心受害之虞,合於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聲請裁定強制治療暨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修正前之規定,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據上,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明確。再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每月至少1次,至無必要時為止。另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3年代之,於民國112年9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受處分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並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並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5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705號、112年執保監字第4號、112年度執保字第618號、第619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嗣受處分人於緩刑期間接受新北市政府安排執行性侵害身心治療處遇課程,經新北市政府115年2月9日第26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4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8096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評估日期115年3月5日】、整體評估表、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參。
㈢聲請意旨謂雖以受處分人經新北市政府身心治療、輔導及教
育後,經該局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並經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程度高,惟查:
⒈觀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所載,受處
分人參加處遇情形為「出席率75%以上」,召開1次評估小組會議,其靜態危險因子之靜態99量表危險等級記載為「中低」、動態危險因子之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則記載為「中高」、「高」,此有卷附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可參;同份報告書並於綜合結論與建議記載「1.病史資料上個案因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症狀與被控制妄想等症狀的多重影響下,使其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110年11月個案透過網路約砲為由,強制性交,判緩刑,是本案中表現在三溫暖中與被害人合意性交,雙方約定全程戴套,個案中間突然摘套說這樣比較爽,因此其性交對象怒而提告,個案在性交過程中突然違背承諾,缺乏個人為自己行為負責,被提告的風險較高,115年1月再犯強制性交新觸法的部分是違反他人意願,以手指插入他人肛門方式,再犯危險程度為高,故建議維持每月2次團體,1次精神科門診。2.110年11月個案透過網路約砲為由,強制性交,判緩刑。115年1月再被通報強制性交。經評估小組會議討論,個案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再犯風險之虞,應在結構且封閉性的環境中進行治療,故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然由上可知,評估小組僅進行1次評估,關於小組依憑「何種考量因子」與「方法」認定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與先前相較已屬升高,尚有不明,且評估小組就何以由「建議維持每月2次團體,1次精神科門診」改為「應在結構且封閉性的環境中進行治療,故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之結論,並未詳載其理由,則此部分說理容有未明。
⒉又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檢附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中說明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程度:「高危險(以第2案評分)」,堪認受處分人評估再犯風險之量表係以受處分人經通報之新案為評分,相關評估報告及評估小組會議結論亦將受處分人所涉另案納入再犯風險之評估因子,從而調高受處分人再犯風險之評估。惟受處分人於處遇中另涉犯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且受處分人業於115年7月1日起,經主治醫師評估後開始施打Okedi(Risperidone)長效針之治療處遇,有辯護人115年7月10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診斷證明書、門診注射處方單影本可憑,則前揭鑑定評估報告並未考量受處分人於已開始接受長效針劑療程,其考量因子是否妥適顯有疑問,則其等關於受處分人有高再犯風險之結論,尚難認理由充分,即難遽採。㈣綜合卷內事證及上開偵查結果,尚難認檢察官已然充分證明
受處分人確有相當再犯之危險而須施以強制治療,其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