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育霆上列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育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顏育霆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2月3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4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