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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 人 董明水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8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月,於115年1月7日確定在案。茲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受處分人尚有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以113年執護字第507號案執行保護管束中,且本件刑後監護處分僅3月,宜由觀護人一併執行,並督促其就醫治療,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但書、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月。」並於115年1月7日確定(下稱本案)。再依本案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所載「五、另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被告認知障礙症的病理機轉為腦外傷且經數年之久,長期而言確難以期待被告認知障礙症有持續改善至完全康復的可能性,此外被告的認知功能包含學習和記憶亦受影響,因此亦難期待其能於錯誤中學習成長,現有臨床藥物的主要治療目標為被告之精神症狀與行為障礙,亦包含衝動行為的控制以期減少再犯可能性,故為確定在良好藥物遵從性下的藥物療效,藉以改善衝動行為的控制以減少再犯的可能性,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三個月等節。本院審諸被告之認知及精神狀況既屬無從透過自我學習而改變之缺陷,即不能排除其因判斷力、控制力之明顯減損而再犯之可能;是就被告之心智狀況、其犯行之危險性、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判斷結果等綜合以觀,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適當之處遇,其再犯而危及他人之可能性仍高,為避免被告因受心智缺陷影響再度造成對他人之危害,本案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併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建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月,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明確表示本案係屬刑後監護處分,非刑前監護處分,須有期徒刑4月部分執行完畢後,再施以監護處分,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經電話詢問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承辦書記官,本案有期徒刑4月部分僅通知受處分人115年6月到案執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有期徒刑4月既未執行完畢,則無法施以監護處分,聲請人亦無從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