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宇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宇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1年2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一、本條新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在核准假釋後或假釋執行中,發現為二以上裁判或受赦免者,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核准假釋機關即應重新審核假釋,如仍符合假釋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釋仍予維持;如不符合假釋條件者,應廢止原經核准之假釋,爰為第一項規定。三、第二項明定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法律效果。」。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8月(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判決,下稱甲案)、5月(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於113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218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14年9月4日假釋,並預計於115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然上開甲案與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因而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5年8月24日,嗣經法務部重新核算結果,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15年6月15日維持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13636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仍維持受刑人之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