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 人 董明水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期間為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處分人A02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月,於民國115年1月7日確定在案,有期徒刑4月已於115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受處分人尚有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以113年執護字第507號案執行保護管束中,且經詢問凱旋醫院表示本件監護期間過短收治恐有困難,故本件刑後監護處分僅3月,宜由觀護人一併執行,並督促其就醫治療,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刑法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該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月。」並於115年1月7日確定,有期徒刑4月已於115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罰金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期間僅有3月,且經凱旋醫院表示收治時間過短,不及評估製作結案報告及召開轉銜會議等相關事宜,無法收治等語,堪認使被告入相當處所接受治療之監護處分有實際上礙難執行之處,聲請人聲請將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由觀護人督促被告就醫治療,亦能收約束敦促被告之效,應屬合適,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