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陳揚明輔 佐 人 李賢鈺 地址詳卷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揚明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監護處分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揚明(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迄今,監護期間經本院延長1年,將於115年12月11日屆滿。茲因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5年7月1日提出評估摘要表,評估受處分人目前在全日住院治療階段已完成藥物調整,提升情緒自我控制能力,治療配合度尚可,建議延長監護處分期間,降階至社區復健中心,進一步治療人際互動及團體參與能力,提升職業技能,為重返社區並工作作準備等語,經認有刑法第87條第1、3項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延長監護等語。
二、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略以:沒有意見,我同意延長監護,降階至社區復健中心,且希望在社區復建中心延長半年等語;受處分人之辯護人為其陳述意見略以:經辯護人詢問輔佐人,輔佐人願意輔助受處分人,並協助他回歸社區及工作等事宜,另請法官參考醫院摘要表作出處分等語;受處分人之輔佐人為其陳述意見略以:與辯護人所述相同,醫師也認為這樣的安排對於受處分人比較有幫助等語。
三、按因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確定,嗣受處分人於112年12月12日起進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監護期間前於114年12月11日屆至,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231號刑事裁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迄今,監護期間將於115年12月11日再次屆至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監護,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許可延長監護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並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5年8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足考(聲保卷47至49頁),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5年7
月1日提出評估摘要表,評估受處分人目前在全日住院治療階段已完成藥物調整,提升情緒自我控制能力,治療配合度尚可,建議延長監護處分期間,降階至社區復健中心,進一步治療人際互動及團體參與能力,提升職業技能,為重返社區並工作作準備,並建議延長監護期間不短於6月,最長不超過1年,以利後續進行完整之醫療與心理評估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受監護處分人115年度評估摘要表及回函等件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評估摘要表,係由精神科醫師、護理師、心理
師、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等專業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擅斷、恣意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是受處分人既有上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且其仍存有一定程度之再犯風險,並經評估建議延長至少6月、至長不超過1年之監護期間等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陳述之意見,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受處分人應自115年12月12日起延長監護處分6月,以兼顧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