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誠(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2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㈣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㈤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A02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1至3款事項;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項所列1~5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①因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並構成家庭暴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649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重利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①②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④因重利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③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受刑人假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5191號函暨所附該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又因受刑人其中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屬家庭暴力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表及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以及暴力危險評估、再犯可能性評估、量表Static-99、量表MnSOST-R之綜合評估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認應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所定「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部分,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受刑人假釋出監後係與其兄長居住,且被害人及其母親已遷離該處,而無受刑人與被害人同住之情,故此部分聲請,恐有誤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判決所載之乙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