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正(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正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1至3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①因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①②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0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5年2月4日核准受刑人假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又因受刑人其中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