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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成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成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確定,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業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前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民國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甲案)、3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0日假釋,並於107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受刑人於甲案假釋前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與甲案之刑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8號之有期徒刑3月,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核准假釋,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受刑人於乙案假釋前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與乙案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即本案),檢察官因而於114年11月18日、114年12月5日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5年7月17日,嗣經法務部重新核算結果,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15年2月6日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91968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仍維持受刑人之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