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 人 呂威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3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處分人呂威德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僅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案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監護處分2年部分,依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受刑人已定期回門診治療、心理諮商,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其中,同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即屬之。又按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該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固允許當事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所審酌者,尚非僅限於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就量刑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受處分人所犯前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就認事用法部分為實質審理,顯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其他不合法駁回上訴,是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誤認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