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三民上列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三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三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5年8月1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90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