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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老壽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

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老壽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老壽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即將於民國116年1月27日期滿,而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該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第二次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0

號、10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2年2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自無不合。受處分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再犯危險均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繼續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22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3年1月28日起延長3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於115年10月20日就本

案聲請延長強制治療程序,訊問受處分人,並聽取受處分人之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陳稱:我覺得我不需要繼續住在這裡,希望可以讓我出去賺錢,我還有其他疾病等語,然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8月20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800028號函檢附受處分人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內容顯示,再犯危險評估之Static-99、PRASOR、MnSOST-R量表認受處分人分別為「7分 高危險,5年再犯率39%,10年再犯率45%」、「4分,5年再犯率36.7%,10年再犯率48.6%」、「7分

中度危險,6年再犯率45%」,顯見受處分人再犯風險仍偏高。又上開鑑定評估乃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見受處分人目前仍具再犯危險,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受處分

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應於執行期間內,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珮宜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