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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榮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簡○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㈣、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㈤、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榮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在監執行中,於115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1至3款事項;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項所列1~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9、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5年8月11日核准受刑人假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8941號函暨所附該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又因受刑人其中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屬家庭暴力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戶口名簿、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收容人犯次認定表、輔導紀錄表、妨害性自主受刑人加強輔導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輔導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教誨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及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認應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所定「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部分,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受刑人假釋出監後係與其母親居住於戶籍址,且被害人並未居住於該處,而無受刑人與被害人同住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納同意書在卷可憑,故此部分聲請,恐有誤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9、48號判決所載之Α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