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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國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禁止對被害人AV000-Z000000000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A02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5年2月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A02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於112年6月28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396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經本院斟酌本件受刑人前無另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所犯者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認為避免受刑人再有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及為保護甲案之被害人AV000-Z000000000之安全,確有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至3款之規定施以約束,爰依前開規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受刑人對本案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併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裁定如主文所示。聲請人本案聲請意旨雖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至3款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仍應依職權補充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