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世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2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㈣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含所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726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事項乙節。查受刑人上開執行案件,其中所犯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49號傷害罪,因與被害人吳雅君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成員關係,並屬家庭暴力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

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及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部分,審酌卷附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及同意書,受刑人假釋出監後是與其父親陳樹同住,並非與被害人同住,是顯無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前開特定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所載之吳雅君。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