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建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建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柯建仲因竊盜等案件,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1至3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1、2項規定,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11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受刑人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3371號函暨所附該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0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兒童及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上開執行案件,其中所犯: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號案件之被害人雖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然受刑人最後一次行為時(105年11月8日)係未滿20歲之成年人(受刑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自不符合兒童及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要件;②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89號案件之被害人為少年,受刑人行為時(106年9月18、19日、同年10月5日)固係滿20歲之成年人,然受刑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未遂等罪,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