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承恩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開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承恩、莊榮兆(下稱聲請人2人)因告訴被告陳蕙君、林盟喬(下稱被告2人)過失致死案件,固於該案偵查階段之民國113年12月31日、114年10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聲請保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60號卷,且未獲承辦檢察官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然該過失致死案件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醫偵字第8號、第9號偵查後,已於114年10月23日以罪嫌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再議部分亦經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64號駁回再議聲請;而聲請人2人雖又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該案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114年度聲自第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案卷宗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核閱詳實。是聲請人2人就已非屬偵查中,且並未繫屬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依據前開規定所示,於法容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
(二)另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徵詢承辦該案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其意見略為:「依來文所示,難以確認所欲保全者究所何指,爰請貴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此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而觀聲請人2人聲請保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60號卷」顯為另案卷證資料,難認此與聲請人2人告訴被告2人於113年8月間所涉過失致死犯嫌有何關聯性,顯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2人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