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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鄒岦宸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為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後,始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自明。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聲請再審,自以判決確定為其前提,倘案件尚未確定,自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尚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岦宸(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對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已對本案判決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1月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本案二審判決),以聲請人上訴有理由,而撤銷本案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改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且上開案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嗣因聲請人猶不服本案二審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第三審上訴,案件已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且迄未經最高法院公告結案主文,有最高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資料、本院115年8月20日電話查詢紀錄單、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則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本案判決聲請再審,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之再審聲請既於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上開說明,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等必要之規定,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徒增聲請人無益之往返勞頓,本院認無踐行令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