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美櫻被 告 黃振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自無聲請再審之權,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雖就前案提起再審,然聲請人係前案告訴人,且前案被告涉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888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若聲請人認為前案確定判決錯誤,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必要者,僅能請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而檢察官是否循聲請人之請求而依法提出再審,則由檢察官自行衡量。本件檢察官將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再審之書狀函送本院審理,該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照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俊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