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信宏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83號所為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信宏(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為實體審判並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確定判決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且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該案承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該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提出再審聲請,方屬適法。然而,本案聲請人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