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悅彤代 理 人 謝珮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438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狀、補充理由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需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則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二者應分別觀察,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僅憑再審聲請人主觀、片面之主張,即認已具備上開要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其具有新規性,惟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具體依據;若僅屬一己之主張,自非法所許。至於「確實性」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因逾期提出上訴而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確定;聲請人另提起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等節,有原確定判決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案卷核閱屬實。又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如何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綜合歸納、分析並予判斷,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因而認聲請人犯有上開罪名。原確定判決已依法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詳敘其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提起再審,並提出甘雨軒律師、鄭珮玟律師
之陳述書、入出境紀錄暨所附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收據、珠海與澳門天文堂現場照片(再證1)、張振家115年6月28日訪談紀錄暨其護照影本(再證2)、聲請人之四季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手術紀錄(再證3)、天文堂連鎖關係證明(再證4-1)、珠海天文堂診斷證明(再證4-2),主張不論係將上開任一項新證據單獨觀察,抑或將上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證人張振家115年6月28日訪談紀錄暨其護照影
本(再證2),且上開證人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而具有新規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張振家及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證人張振家及聲請人確有於同年同月同日搭乘相同班機前往澳門及返臺之事實。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0年9月27日第一次警詢起,迄至原確定判決於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止,長達近4年,均未曾提及證人張振家;迄於115年7月6日聲請再審時,始提出證人張振家亦曾同遊澳門,並曾見聞聲請人受傷等情,則證人張振家是否確曾親身見聞聲請人跌倒受傷之經過,即非無疑。況參諸證人張振家於115年6月28日由聲請人之代理人進行訪談時,明確證稱:「我雖有於108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與聲請人及曾冠閔一同前往澳門旅遊,然我們沒有全程都一起玩,我沒有親眼看到聲請人在大三巴受傷,是最後會合時聲請人或曾冠閔有稱聲請人剛剛摔了一下,我不記得聲請人的狀況,第二天我有聽到聲請人跟曾冠閔說要去看醫生,傍晚他們回來時我有看到曾冠閔手上拎了一袋藥,聲請人有沒有吃藥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到聲請人包紮的部位,聲請人說是腰部附近,我也不知道聲請人於本次澳門旅遊結束後有無持續就醫治療。」由此可見,證人張振家並未親身見聞聲請人本案跌倒受傷之經過或就醫之過程,亦未見聞聲請人之受傷部位、藥物種類為何,或該藥物係自何醫療院所取得,其對聲請人是否曾跌倒受傷之認知,顯主要來自聲請人及證人曾冠閔之轉述。其中證人張振家轉述自聲請人之部分,與聲請人自己之陳述無異,自不得以此為循環論證,據以佐證聲請人確有摔傷之情事。至其轉述自證人曾冠閔之部分,本院衡酌證人曾冠閔為聲請人之男友,雙方育有共同子女,足見二人關係甚為密切,且證人曾冠閔於聲請人所涉保險事故之調查時,曾刻意隱瞞其先前曾陪同聲請人前往「珠海天文堂」就診一事,且偽稱聲請人吳悅彤於出國期間每日均有看診,復於原案審理時到庭作證,惟未能合理說明其何以為上開不實陳述,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書及證人曾冠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筆錄可佐(原審警卷第249至251頁、院卷三第115至117頁、第120至121頁)。綜合上情,證人曾冠閔有出於袒護聲請人而故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則證人張振家前開轉述內容,亦難據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聲請人雖提出甘雨軒律師、鄭珮玟律師之陳述書、入出境
紀錄暨所附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收據、珠海與澳門天文堂現場照片(再證1)、天文堂連鎖關係證明(再證4-1)、珠海天文堂診斷證明(再證4-2):
⑴本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澳門並未發生意外受傷,卻
由「珠海天文堂」醫師「盧致鵬」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交由聲請人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再證1所示之甘雨軒律師、鄭珮玟律師陳述書、入出境紀錄暨所附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收據、珠海與澳門天文堂現場照片等,主要係以上開律師至「澳門天文堂」由「盧泳妮」醫師看診之經過為憑。其等與聲請人就診之醫療院所及診治醫師均不相同,且前往就診之甘雨軒律師、鄭珮玟律師,其等身體狀況亦難認與聲請人完全相同。是前開甘雨軒律師、鄭珮玟律師陳述書所載就診經過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顯無從於本案中比附援引,而據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⑵縱依天文堂連鎖關係證明(再證4-1)所載,珠海天文堂具有
開立「珠海天文堂」及「澳門天文堂」診斷證明及收據之權限,且澳門天文堂與珠海天文堂為關係診所,仍不能證明二診所之看診流程及文件開立方式必定相同,復無從據此合理說明何以「珠海天文堂」醫師「盧致鵬」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地點,恰與聲請人嗣後申請保險理賠時所稱之事故發生地點即澳門完全一致,而非聲請人實際就診之地點即珠海。且細究上開連鎖關係證明記載:「二家連鎖診所的證明及收據,皆可由總醫療中心診所開具或由各地分診所的分別開具,其效力及法律地位皆同。」由此可見,「珠海天文堂」縱為分診所,亦有自行開立診斷證明及收據之權限。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珠海天文堂診斷證明(再證4-2)可證。則聲請人既係於珠海天文堂就診,珠海天文堂自可逕行開立記載就診地點為珠海之診斷證明及收據,實無捨此途不為,反而開立足以徒增理賠爭議之澳門天文堂診斷證明及收據之必要。是上開連鎖關係證明,亦難據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⑶聲請人雖提出珠海天文堂診斷證明(再證4-2),記載聲請人係「自訴於2019年9月22日在澳門地區發生意外性腰部傷損傷証,于2019年9月23日來本天文堂中西醫醫療中心珠海中西醫結合診所就診,經本診所醫師確診為意外性腰部損傷証,屬實」等語。但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係於108年9月22日由盧致鵬親自診治,我只有於108年9月22日去中國大陸珠海天文堂中西醫醫療中心就診1次,就診當天先拿乙份診斷證明,事後有請醫院再補寄約4份診斷證明及收據到台灣給我。」(原審警卷第67至68頁)且聲請人先前提出之澳門天文堂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治療休息期間為108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診斷證明書則於108年9月22日簽發(原審警卷第73頁),顯與上開珠海天文堂診斷證明(再證4-2)所載內容不符。倘聲請人所稱其確曾發生本案跌倒受傷事故,並前往珠海天文堂就診一節屬實,則聲請人發生意外事故及就診之日期、次數,於就診時即應已可確定,且無變動之可能。倘聲請人果有於108年9月23日前往珠海天文堂就診,前述以澳門天文堂名義開立之診斷證明,何以可能於聲請人就診前1日即已簽發?且聲請人就診日期之記載何以一再歧異,亦未見其提出合理說明。是聲請人所提出之珠海天文堂診斷證明(再證4-2),既有上開諸多瑕疵,顯無從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⒊至聲請人之四季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手術紀錄(再證3),非但係本案案發後1年始就醫之就診紀錄,且所罹患之病名為骨盆腔子宮內膜異位症、骨盆腔及子宮沾黏、腹壁子宮內膜異位瘤等,與本案聲請人所稱意外事故受傷全然無關,尚無從據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警卷第83至85頁),雖記載聲請人於108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13日,因「腰部扭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至該院治療,並接受體外震波治療6次,然此亦僅係聲請人回國後另行就醫之紀錄,不能以此反推聲請人於108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澳門旅遊期間,確曾因跌倒受傷,而前往珠海天文堂就醫之事實,無從據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或屬片段之證詞,或
僅能就個別旁證為有限度之解釋,或與待證事實間欠缺實質關聯性。縱將各該證據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方式、聲請人投保及就醫行為之異常、聲請人申請理賠時供述反覆,以及證人曾冠閔之證詞不足採信等情,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自難認聲請人已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
四、又聲請再審時,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且該證據與再審事由具有重要關聯,或再審聲請所指事項與受判決人之利益無重大關係,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甘雨軒律師、鄭珮玟律師到庭作證,惟甘雨軒律師、鄭珮玟律師已於再證1之陳述書中明確說明,其等抵達澳門後,因珠海天文堂診所休診、盧致鵬醫師休診,故係前往澳門天文堂診所由盧泳妮醫師看診,並由該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經過。然甘雨軒律師、鄭珮玟律師上開訪查結果,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何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業據敘明如上,是本院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甘雨軒律師、鄭珮玟律師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以論罪。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及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能有誤之合理相信,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